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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28197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驾驶桂K****6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41线由北往南行驶,于当日18时30分许行驶至G241线3376公里+55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抱着被害人李某某从前方道路步行横穿马路的梁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付某某主动到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兵

                                                       检察官助理:翚丽芬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在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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