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21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苑**幢**室 (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乡**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0月16日告知了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26日11时08分许,驾驶皖R****2重型自卸货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南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锡澄路交叉路口地段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沿南焦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其妻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谭某某、程某某跌地受伤,被害人程某某跌地后被重型自卸货车碾压,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肇事车辆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被害人谭某某的证言;
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法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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