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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付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02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死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死者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9日09时52分许,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驾驶苏CB****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48KM+600M处时,未确保安全,其所驾轿车撞到同方向行驶的肖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又撞到赵某某停在路边的苏N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导致肖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与死者近亲属刑事和解,并取得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的鉴定意见;

5.睢宁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瑶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在居所候审,联系电话1392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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