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承县检公诉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群众,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18日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承德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4时30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HE**号中型自卸货车载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从平泉市去承德县五道河乡,沿京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沈线**公里300米承德县**镇**村路段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未按照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下,与道路北侧路边的标志牌及树木相撞,造成杨某某死亡,付某某、王某某受伤,车辆及路边标志牌、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承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