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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住咸丰县**镇**村**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4月22日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5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31日12时40分,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鄂Q****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核载一人),承载胡某甲胡某乙李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李某乙六人从咸丰县****村“**湾”沿**村通村公路向**村“**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庙”路段临河弯道处时,临危措施不当,车辆侧翻至公路坎下河沟里,造成付某某胡某某、李某甲张某某贺某某李某乙等人受伤(其中李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张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鄂Q****0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4年4月10日,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梅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张某某胡某乙胡某甲贺某某李某乙的陈述4.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说明;5.现场勘验笔录等;6.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廖学军

检察官助理:舒  莉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村**房,联系电话1361718****

2、诉讼文书卷1册、证据材料卷1册和补充侦查工作卷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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