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12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驾驶鄂A****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北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西湖区协和医院东侧路口人行横道线处时,遇被害人冯某甲驾驶武汉K****3号两轮电动车在人行横道线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因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驾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被害人冯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害人冯某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甲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付某某陪同被害人冯某甲前往医院救治,后又在事故现场等待。2019年12月4日,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调解书、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冯某乙的证言;3.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让行,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欣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东西湖区**路**,联系电话:1510272****,保证人:胡某某,联系电话:15327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含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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