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社区**组**号,科尔沁左翼中旗**所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东风牌绿化洒水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团结路南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向后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推轮椅(轮椅上乘坐陈某某)行走的被害人郑某某及轮椅相撞,至被害人陈某某受伤、郑某某当场死亡。
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付某某负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肋骨骨折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授权委托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孙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那钦
检察官助理:那布其
2020年5月22日
附件:1. 被告人付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社区**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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