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北检一部刑诉〔2019〕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02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号,住绥化市北林区**镇**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6月19日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绥化市北林区太平川镇呼兰河大坝由西向东行驶至2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石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石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石某甲脾破裂属重伤二级;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二级;锁骨骨折属轻伤二级;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31202120190000131号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石某乙无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肇事现场照片;
2.书证: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北林区农机监理站证明、户籍证明及关于石某甲姓名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绥化市第一医院石某甲门诊诊断书、通话记录详单、2019年5月13日、5月14日证人姜某甲所开黑M****6轿车行车轨迹监控记录;
3.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王某某、任某某、石某丙、石某丁、陈某某、单某某、王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石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8、视频监控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玲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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