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付**,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组**号,现住**省**市**区**。2019年11月22日,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13时20分许,付**驾驶*******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县**镇**路段时,与同向行驶介**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介**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介**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付**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物)鉴(尸检)字【****】**号检验意见:死者介**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等相关书证。
3、证人孙**、介**的证言;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责任。被告人付**造成交通事故后,积极救护伤者主动报警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有期徒刑一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禹伸
(院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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