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19〕66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71********,汉族,大学本科,个体建筑,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号**号,住襄阳市樊城区**界**院**幢**室。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2019年1月18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付某某冒用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襄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航空路改造工程第四标段襄阳**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并加盖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同年1月9日,付某某向襄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由付某某向襄阳**公司收取工程款。经与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核实,该“工程施工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编号为4201150012018的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备案的编号为4201150018964的印章编号不一致,该公司从未承接此项工程,从未授权付某某个人帐户进行收款。
2016年9月1日,付某某经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经理张某甲同意,借用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与襄阳**建设集团高新区一号路北延伸段道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施工合同书”,其加盖了编号为4201150012018的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标称日期为“2015年1月9日”、委托人为“武汉**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人为“付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上盖印的“武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同署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书、授权委托书、记帐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为承接工程施工,伪造其他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曼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05381****、1587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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