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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盗窃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2001年**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2001********,汉族,初中肄业,**,住中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2月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2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16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某跳墙进入位于中牟县**镇**村**小学北边的被害人鲁某某家中,将被害人鲁某某卧室梳妆台抽屉内的两枚金戒指(一枚3.92克、一枚4.84克)、衣服兜内的270元现金及院子里的一件李宁牌羽绒服盗走。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在中牟县**一楼**珠宝店将其中一枚3.92克金戒指换购一枚价值1800元金戒指,将另一枚4.84克金戒指以1656元价格卖给同一珠宝店。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共计4511.4元。被盗两枚金戒指及羽绒服已追还给被害人鲁某某。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陈述;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5.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胜麦

检察官助理 陈丽娜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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