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15222011975********,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L****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乌**街行驶,当行驶至与**小区交叉路口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蒙F6****号小型汽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26.5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辆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付某某的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7.视听资料:采血视频、查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娟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24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二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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