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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3197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威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乡*村**号,现租住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公寓**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公路双岛收费站,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在送检的付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221.76mg/100mL。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彩萍

检察官助理姜黎黎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公寓**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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