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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住凌海市**街**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2时10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辽G****6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集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集兴路与集贸街交叉路口,与董某某驾驶辽G****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集贸街由南向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驾驶员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付某某负同等责任。经调查取证,付某某涉嫌饮酒,后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所送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2.65mg/100m1。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曾强

检察官助理:王甜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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