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90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萧山区**工地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皖K0J****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盈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约100多米距离后在路边停车联系朋友,23时03分许,在萧山区盈丰路停车起步时,与同方向由杜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自行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39页、光盘3张
3、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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