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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1〕2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桐乡市***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苑***号(户籍地山冻省曹县***乡****村*庄***号),群众。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桐乡市**街道**街由北往南行驶到***苑小区,又在小区中间道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苑***号处时,与夏某某和温某某停在路边的两辆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由鲍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对被告人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54mg/100mL,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封存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呼气测试单

   5. 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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