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乡**村**组付某甲家中饮酒后驾驶赣C*****昌河面包车搭载付某甲来到吴城乡政府办事。当日16时46分,被告人付某某被交警带至吴城乡卫生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付某甲、杨某某的证言;3、吴城乡政府办公室现场情况说明、吴城派出所情况说明;4、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查处照片;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6、常住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曹红芳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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