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谷检二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62********,汉族,高中文化,**局**工程有限公司(原801桥梁厂)**,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鄂F****1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谷城县城关**大酒店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F****9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将付某某带至谷城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同年11月9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4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99.65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李某某、郑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传琪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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