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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73********,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社,住******社,付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4年2月22日因赌博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00时35分许,付某某驾驶蒙LH****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建设路锦林花园门口路段处时,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付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90mg/100m1;2019年12月27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每100m1血液中含有130.25mg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荣洁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管辖地。

2.案卷材料2册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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