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丹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4月23日凌晨0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后载曹某某、魏某某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329KM+950M处,撞在毛某某停放于前方道路南侧的陕AQ5399/陕H0580挂号罐式半挂货车尾部,致两车受损,摩托车上三人受伤。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3.9mg/100ml;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案发时血醇酒精浓度为:137.58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陕西商洛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魏某某受伤程度均为轻伤。丹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结果单、丹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丹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车辆勘查记录, 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人毛某某、曹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石某某证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所驾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又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应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留
附:刑事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注: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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