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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63********,汉族,文盲,农民,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丹阳市丹北镇万家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天工广场附近路段处,被饮酒后驾驶的潘某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上车辆尾部,后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又与同方向行驶的朱某某驾驶的苏L9****号小型轿车相擦,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事故认定,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某某和朱某某无责任。经鉴定,付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崔  蛟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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