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滇源镇黑龙潭公园附近“龙园渔家”饭店饮酒。20时许,付某某妻子驾车行至昆明市盘龙区嵩阿公路21公里附近,付某某驾驶云A*****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嵩阿公路行驶,21时许,行至昆明市官军公路“闻老三酸菜鱼饭店”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提取其血样鉴定,乙醇成份含量为191.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保德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电子卷宗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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