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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住砚山县****小学旁边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0时05分,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砚山县城区烟草酒店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付某某不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民警将其带到砚山县中医院急诊科抽取其血液。经鉴定,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35.99mg/100ml,其行为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汤海清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加权

2019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57767****。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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