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杨广一家快餐店饮酒后,在7月31日22时46分许驾驶云******号轿车在古城西路烧烤街下段停车的过程中与吴某停在该路段的云******号出租车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23时44分民警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提取血样用于送检。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出付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39.04mg/100mL,故被告人付某某驾驶云******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经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 娟
代理检察员:王玲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75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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