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021969********,汉族,户籍在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街道**村**组**号,小学肄业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内江市高新区高桥红馆餐厅经学院路和汉安大道往万晟城小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内江市东高新区汉安大道东段小青龙河湿地公园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经四川谨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5.6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为95.6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梅
检察官助理:卢强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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