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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311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现住本市青山区****街坊****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 日17:3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华鑫”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沿着民族西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倒车至茂德路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站在路上的张某某发生碰撞。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中乙醇浓度为18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了“华鑫”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倒车时与行人接触,因设备原因或痕迹轻微,未发现显著痕迹。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华鑫”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未登记注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的到案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86.7mg/100ml的事实。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证明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的“华鑫”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5、被害人陈述。证明了案件发生的过程

6、视听资料:证明了对被告人的讯问情况以及对车辆扣押、对被告人采集血样检验鉴定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柱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所:现住本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号; 联系电话:15764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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