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78********,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6月1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蒙D7**** 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驾车行至G16丹锡高速公路508公里平庄收费站入口时,被内蒙古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二支队赤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并于当日对其抽血备用检验。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141.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前科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信息、蒙D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2.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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