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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准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7196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装修工,现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奶站附近武某某房(户籍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镇章**村**号)。2020年4月21日因交通肇事逃逸,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号牌、保险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处以罚款一千七百五十元:无机动车辆号牌罚款二百元,因肇事后逃逸罚款一千五百元,因未戴安全头盔罚款五十元(罚款均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5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证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北苑西区南门前道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驾驶人蔺某某驾驶的蒙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全责,肇事后付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经蔺某某报警,被赶到现场的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为145.7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牌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全责,肇事后逃逸,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朝辉

                                     检察员:张艳杰

2020年4月29日

附: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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