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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黑龙江宾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车号:鲁******)自北京市通州区牛堡屯镇至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祥和乐园小区,后付某某在车内睡着,于同日4时许经他人报警后被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1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前科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抽血录像; 7.其他证据:接案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 李  菲 

                               2020年12月10日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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