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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崇州市**镇****组。2016410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900元。20191023因本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450元。2017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1时许, 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由大邑县梁坪村某串串店出发,沿大双公路、灌怀路、怀敦路往怀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怀敦路王岗村6组路段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2±8.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青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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