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成武县,户籍地山东省成武县**镇**村**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8年12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路局东丽支队张贵庄大队罚款18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4月22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酒后驾驶“鲁R6****”灰色长安牌小型客车,沿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石油桥下辅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1.0mg/100ml,系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等物证;
2.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等书证;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身份证明、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文峰
检察官助理:杜梅华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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