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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840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娄底市**配送站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居委会,住娄底市**小学家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付某某醉酒后持C1型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小型轿车在娄底市娄星区长青街行驶,行至长青街老汽车站地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26mg/100ml。经讯问,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违法照片、驾驶证查询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二个月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扬

2019年12月27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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