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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9********,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2年12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1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决定。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将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4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23时44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街停车场内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出停车场出口通道时,与该停车场出口处的电子档杆发生碰撞,造成停车场出口处电子档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6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片等;6.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4.67mg/100ml,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华东

检察官助理:陈斌

2020年8月24日

附:

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0968****

2.侦查卷宗一册,内有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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