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庆检部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鲁NE****小型轿车,沿山东省庆云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执法录像、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之间量刑,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刘宁波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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