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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0********,汉族,大专文化,常熟市**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常熟市**镇海**小区**号。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6月7日14时许,饮酒后驾驶鄂C8****小型越野客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尚湖望虞台出发,行驶至虞山街道石洞景区公交站处遇民警设卡检查,被告人付某某不配合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并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4.7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行车轨迹图等; 

2.证人沈某某、梁某某、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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