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22228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湾**号。2011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海珠区**街**6号**房的住处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舒某贩卖一包白色晶体与红色颗粒混合物(净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上址查获白色晶体与红色颗粒混合物5小包(净重分别为0.27克、0.23克、0.21克、0.24克、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1个及OPPO手机1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付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程
检察官助理:邹璇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1册2卷,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扣押绿色包装袋1个、透明塑料袋1个、白色晶体与红色颗粒混合物6包、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oppo手机1台,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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