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301971********,个体,初中文化,住本市头屯河区。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新****** “宝马”小型客车,行驶至水磨沟区葛家沟东路天山学院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抽血检测,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抽血检测照片等;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
4.视听资料:刻录光盘1张;
5.其他证据材料:查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静
检察员助理:黄秉明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起诉书、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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