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公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9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镇**村**组,现住旬阳县**镇**村**组。无前科。
本案由旬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22时49分,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陕A****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四海逸家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2省道209KM+300M时,与同方向李小东驾驶的陕G****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小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月14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3.2mg/100ml。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谅解书、诊断证明、无犯罪证明、调解协议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罪行,构成坦白,同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2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彬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联系电话:177729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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