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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624号

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寨**号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时38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R****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同丰路桃花江路路口东侧路段处,车辆与机非隔离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6mg/100ml。

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资格查询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王某某、邢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录像、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伟龙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寨**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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