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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镇**村委**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5日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村饮酒后驾驶云******“名爵”牌小型轿车,行驶到村内道路**号与路边广告牌相撞后发生侧翻,并撞到停到路边的云******的面包车。经鉴定,付某某伤情不构成轻微伤,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8.7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称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事故,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乙醇/血),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付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程云

2020年1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810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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