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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21978********,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郯城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付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于2020年1月10日19时57分许,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9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南闸街道白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云南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前部撞到沿云南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被害人杜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右侧,造成被害人杜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8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付某某知道对方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杜某甲人民币9000元,取得被害人杜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杜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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