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街道**车市**幢**单元**室。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沭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街道龙汪居委会诚信通二手门市门前撞路上下水道,致车辆损坏。被告人付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付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9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民警将其带往医院依法抽取其血样送检。2020年3月15日,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万某某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