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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付某某于2013年1月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永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泰和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刮碰到同方向步行的行人任某某。经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徐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5.2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与任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8月19日

                

附:

1. 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120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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