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76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31994********,汉族,中专文化,系苏州**软装设计有限公司市场部经理,暂住苏州市吴中区**大道**方**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街**村**社)。被告人付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的违法行为,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7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E0****的小型客车从本市吴中区东方大道华亭.梦立方附近的一湘菜馆停车场出发,途经东方大道、东环快速路、北环快速路,在齐门路出口下北环快速路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
2020年10月23日,被告人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舒琼
检察官助理:朱瑞玺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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