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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86********,汉族,高中文化,江**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道**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与同事在南昌市东湖区南福路“好地方”酒店吃饭期间饮酒,饭后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小型汽车搭载同事肖某某,途经南福路、二七北路、洛阳路,于23时49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区洛阳路城市便捷酒店门前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60mg/100ml,民警将付某某带至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5.79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2020年3月6日,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毒品含量定性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珂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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