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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付某某在宁都县**街一夜宵摊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助力车从小十字街出发,行驶至宁都县梅江镇**路**会所门口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闽******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付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报警至现场处理事故中发现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采集付某某血液送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理化司法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宇伟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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