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6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住**村**号**排**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在正南线67公里600米处,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82.08mg/100ml。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鉴定意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其血液酒精含量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丽红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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