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47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镇**路**号,暂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8时至19时30分之间,被告人付某某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抚州商会办事处吃晚饭期间喝了酒。6月21日,付某某驾驶浙G0G****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准备回金华市婺城区,付某某驾驶该车沿杭金衢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金华市市区高速路口下后沿二环北路往婺城区雷迪森酒店方向行驶。2时50分,其沿金华市婺城区二环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婺城大桥北桥头路段处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中央隔离护栏与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付某某未主动报案,离开现场并步行前往雷迪森酒店。之后,交警到该酒店将付某某查获,经呼气式测试酒精含量为110mg/100mL,后被带至医院抽血。2020年6月28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4.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某某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悦
检察官助理:陈惠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
2.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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