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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某某,男,汉族,198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85********,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满洲里市****小区**号,住满洲里市**街**小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01时04分,被告人付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棕色英菲尼迪小型越野客车,在海拉尔区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爱车族车行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扣。经鉴定,被告人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0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峰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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