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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付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4 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学历,身份证号4205251984********,系湖北**有限公司职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远安县**镇**村**组。现住址:湖北省咸宁市市辖区**路**号**栋** 室,因涉嫌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9 日1 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鄂L***** 的小型普通客车经咸安区温泉**广场路段时小车撞上路中央护栏。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勘查中发现驾驶员付某某身上酒气浓重,现场给其做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显示为153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分析,结果显示为169.44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99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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